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祥
陳木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
71、1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吉祥與陳木林均為臺中市○○區○○路一段75號「藝術傳家堡」社區之住戶。被告王吉祥於民國99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因質疑被告陳木林在社區花圃偷摘其所種植之實驗用地瓜葉,雙方在該處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被告陳木林因而受有右手腕及第五指抓傷之傷害,被告王吉祥亦遭被告陳木林推倒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吉祥及陳木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陳木林告訴被告王吉祥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王吉祥告訴被告陳木林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吉祥及陳木林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各據告訴人陳木林及王吉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