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明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0號、101年度偵字第1621號、101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搭乘鼎東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後,即坐於左側第2排靠窗之位置,途經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之富岡國小站時,見告訴人代號3357甲0000000號(下稱A男)、告訴人3357甲0000000號(下稱B男)、告訴人3357甲0000000號(下稱C女)國小學童上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隨即挪移座位至該排靠走道之位置,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沿C女肚子摸至下腹部,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該車駛近位於同市○○路○○○號前之石山部落時,復俟A男、B男、C女欲下車之際,伸手觸摸A男之胸部,又自B男袖口伸入衣內,觸摸B男之胸部,且以手觸摸C女臀部。嗣A男、B男、C女向該客運司機反應後,未獲回應,遂返家向其家長訴說,由其家長陪同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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