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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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對已滿十八歲之告訴人A女(原判決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11月7日凌晨,趁A女因不明原因全身無力,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至被告另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Α女係因距案發時間已久,且主觀上亟欲忘記案發時之情狀
,始無法就案發細節為一致之陳述。惟就被告係先偽稱有髒東西跟隨A女,帶A女至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某宮廟拜拜,並將香灰水交A女飲用,嗣即趁A女暈眩、全身無力,搭計程車攙扶A女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之○○旅社休息,對A女強制性交等基本事實,均供述明確,復無重大瑕疵可指,原判決逕以A女對於與被告前往旅館之過程,及於性行為之際,是否意識清楚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為由,認A女之指訴全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一致陳稱與被告於網路聊天室交
談後,因被告表示心情不佳,並邀約其見面,其始與被告約在樹林火車站前見面之情,以現今透過網路交友之模式甚為平常,網友之間於聊天室交談後立即邀約見面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原判決未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查明該事項,逕認A女所為與常情有違,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A女於警詢中稱被告對其性侵時,說只要乖乖的就會給其錢
,於對其性侵完畢後,復命其一起沖洗身體等語;偵查中則證述「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扶我進浴室沖洗,我並沒有跟他說我要洗澡,後來我有沖洗,是被告幫我洗的,是被告拿蓮蓬頭幫我沖水,我站在那裡,沖洗完之後就離開了,離開時已經是早上,是被告扶著我離開旅館……」等語;而於第一審審理中並證稱:記得被告有與其到廁所沖洗身體,當時覺得頭還是很暈,不怎麼記得事情,覺得沒有什麼力氣等語。是由A女上開之陳述,難認其係有意識配合被告之情事,原判決所援引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與A女實際上之陳述未盡相符;且對於A女上開陳述,何以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亦未說明其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後,欲再邀約A女見面,因不獲A女
置理,多次傳送內有恐嚇言詞之語音留言或簡訊予A女,則若A女與被告係屬援交,何以被告傳送予A女之語音留言或簡訊中,未曾提到當日二人有金錢交易之語?足證A女與被告無所謂援交之事。原判決對於被告傳送A女語音留言及簡訊之錄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何以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
⑴A女固一再指陳案發當日應被告之邀,前往台北縣樹林火車
站與被告見面聊天後,被告以有髒東西跟著A女,影響A女運勢為由,帶同A女至台北縣板橋市某宮廟拜拜、解煞,並將摻有香灰之開水交A女飲用,後A女因感覺暈眩、全身無力,被告即搭計程車並攙扶A女,至○○旅社休息,於A女躺臥床上睡覺之際,被告竟撫摸A女身體,雖經A女發覺出言阻止並表明拒絕之意,被告仍趁A女全身無力而無法反抗,不顧A女反對,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然A女就其與被告前往○○旅社之過程,以及與被告性交時,究否有清楚意識等節,或表示與被告到某宮廟拜拜後,被告就帶其到旅館休息,或謂至某宮廟拜拜,被告給其一杯香灰喝,之後就在板橋○○夜市逛約二十分鐘,其感到頭暈,被告經詢問是否要休息後,即扶其到旅館,或稱喝完香灰後,感覺頭暈,後即發現在旅館床上,案發當日,未到夜市,亦不知如何至旅館等語,前後陳述不一;佐以A女係於案發當日,方在網路上初次與被告聊天認識,竟應素昧平生之陌生人邀約,於凌晨時分,即由所在之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趕赴台北縣樹林市與被告「聊天」,已違常情;況A女警詢中自承:被告對其性侵時,曾說其只要乖乖,就會給其錢,性行為之後,其亦與被告一起洗澡,嗣後二人並一同搭計程車離開旅館等語,可見A女當時尚有相當之意識,且有配合之情;況A女之友人林○○、吳○○(上開二人人別資料均詳卷)固均證述A女向其二人提及被性侵之事,A女並帶同吳○○到所稱喝符水之宮廟,及被告對性交之旅館確認等語,然依證人吳○○之證述,A女係因被告告以罹有愛滋病,A女恐感染得病,始經吳○○建議,到醫院檢查並報警,尚非因被性侵而報警。則被告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性交,即有疑義。故A女之指述,尚有瑕疵(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二)(三)(五))。
⑵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小隊長蔡明
宏職務報告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本案警員受理A女報案後,並未至○○旅社查訪,且○○旅社未裝設監視設備,亦無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再A女係於案發後四日,始至醫院檢查及報案。則案發當日A女之精神狀態,及被告是否在A女飲用之符水下藥,使A女陷於昏沈等,均乏佐證。至A女驗傷診斷書雖記載:陰部處女膜3、6點鐘方向有舊裂傷,然僅足認A女可能有性行為,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四之(三))。
⑶被告雖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2月間,另陸續經多名被害女子
指訴遭被告以A女所指相同方式性侵害,然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或雖經同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九二五、五三九九號提起公訴,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或認定屬合意性交,或為無罪之諭知,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確定。則上開各被害女子指訴之被害情節,亦無從作為A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之(四))。
㈡原判決因以尚難單憑A女有瑕疵之唯一指證,而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對A女性交後,因欲再邀約A女,不獲A女置理,另行恐嚇A女乙節,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論斷,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所影響。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固稍有瑕疵,惟仍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卷查,A女於警詢中,經警詢以「加害人(指被告)是否強迫你沖洗身體或以衛生紙(其他物品)擦拭?」之問題時,係答稱「他叫我跟他一起去沖洗身體」(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要無上訴意旨所指A女係稱被告「命」其一起沖洗身體之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取之A女警詢陳述,與A女實際內容不符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再,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作證之證據方法,已敘明:A女已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至其證述是否可採,屬證明力問題,因認無再傳喚之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之(六)),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舉被告涉犯上揭強制性交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之心證。因而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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