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廣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廣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扣除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廣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額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施以詐術向告訴人佯稱承租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又冒以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先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然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6日及同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109年6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第110頁、第115至1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其自述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故就償還告訴人15萬元後所剩餘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15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5/10詐欺取得之物)編號所有人種類品牌/型號數量價值(新臺幣)序號1大田映像公司攝影機SonyPXW-FS7XDCAMSuper35Camera137萬8,000元00000002相機高速記憶卡Sony128GBXQDR440M/s21萬5,780元3V掛電池L-155SLITH155WhV-MountMINILi-ionBattery155W18,800元4V掛電池背板LITH15,985元5原廠超長效電池Sony原廠BP-U6032萬9,700元6承架WoodenCameraSonyFS7Accessories13萬1,660元7攝影機SonyPXW-FS5M24KXDCAMSuper35Camera118萬3,750元00000008攝影包CanonCINEMAEOSSYSTEM13,675元9記憶卡SandiskExtremeProSDXCV30128GB95MB/s22,798元附表二(5/13詐欺取得之物)編號所有人種類品牌/型號數量價值(新臺幣)序號1大田映像公司單機身CanonEOS5DMarkIV19萬4,000元0000000000002鏡頭CanonEF35mmf1.4LUSM16萬4,600元1021083保護鏡72mmB+WXS-Pro007ClearMRC12,700元4原廠電池CanonLP-E6NLPE6N12,600元5記憶卡SandiskExtremeCompactFlash32G120M/S800X11,321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45號被告潘廣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大田映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簡稱大田映像公司)佯稱其有意承租價值63萬元之SonyPXW-FS7、SonyPXW-FSII鏡頭、配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租賃期間為108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11日,並將其身分證正本質押予大田映像公司,致大田映像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將本案租賃物出租給潘廣泰;復於同年5月13日,潘廣泰又到大田映像公司處佯稱要承租價值17萬元之Canon5D4、Canon35mmf1.4鏡頭、配件等攝影器材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攝影器材(上開攝影器材合稱本案租賃物),租賃期間為108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16日,亦致大田映像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將本案租賃物租予被告。嗣於租賃期間均屆滿後,大田映像公司以電話催告潘廣泰已逾租賃期間,惟潘廣泰即以本案租賃物遭竊等語推託,且潘廣泰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至雲林縣○○鎮○○路0號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以其身分證於108年4月在板橋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補領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大田映像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潘廣泰,要求潘廣泰於108年7月11日攜帶報案三聯單與之見面,以協商後續返還賠款事宜,潘廣泰未依約赴往並拒不聯絡,大田映像公司因而報案。
二、案經大田映像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大田映像公司承租本案租賃物,嗣後並未返還本案租賃物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本案租賃物於108年5月16日晚間遭竊所以才未能返還給大田映像公司,伊在本案租賃物遺失後有向警方報案,並有通知大田映像公司等語。⑵坦承知悉其身分證是暫押給他人而非遺失,惟有去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林俊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租賃物,租期屆滿仍未返還,嗣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迄今仍未依約將款項償還完畢,且差距甚多。且被告雖有將被告母親之房屋權狀放在告訴人處,但被告多次藉故推託故未完成抵押設定之事實。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身分證暫時押在告訴人處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主管出租器材業務經理 鄭婷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租賃物,租期屆滿仍未返還,嗣後被告有表示要續租,但只有支付1萬元,不足續租費用,因此告訴人繼續請被告返還器材,被告一再拖延,後又稱器材遺失,有報案,但都沒有提出報案三聯單。之後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迄今僅償還5萬元,之後款項都沒有支付。另外我們有查到被告有向同業承租器材也是沒有歸還,而且將器材賣到當鋪等語。4被告與告訴人承租本案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租賃物,嗣後未返還並經告訴人催告之事實。5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108年度偵字第16444號案件中訊問筆錄及起訴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2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0749號函暨虎尾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⑴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8日、9日因類似情形涉犯侵占案件,於上開案件本署偵辦過程中,被告自陳因周轉不靈,有將該案承租之攝影器材持往當鋪典當,惟本案被告係於同年月10日、13日向告訴人承租本案租賃物,其既本已知悉自己資金不足以順利續行其所從事之電影拍攝工作,猶向告訴人承租本案租賃物,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之事實。⑵被告固有向警方提報物品遭竊,惟並未詳細告知確切遺失時間、地點及位置,形同虛報之事實。6雲林○○○○○○○○108年11月11日雲虎戶字第1080003990號函、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有於108年5月16日向雲林○○○○○○○○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及13日,施以詐術向告訴人佯稱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租賃物等情,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樊家妍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5/10詐欺取得之物)編號所有人種類品牌/型號數量價值(新臺幣)序號1大田映像公司攝影機SonyPXW-FS7XDCAMSuper35Camera137萬8,000元00000002相機高速記憶卡Sony128GXQDR440M/s21萬5,780元3V掛電池L-155SLITH155WhV-MountMINILi-ionBattery155W18,800元4V掛電池背板LITH15,985元5原廠超長效電池Sony原廠BP-U6032萬9,700元6承架WoodenCameraSonyFS7Accessories13萬1,660元7攝影機SonyPXW-FS5M24KXDCAMSuper35Camera118萬3,750元00000008攝影包CanonCINEMAEOSSYSTEM13,675元9記憶卡SandiskExtremeProSDXCV30128GB95MB/s22,798元附表二(5/13詐欺取得之物)編號所有人種類品牌/型號數量價值(新臺幣)序號1大田映像公司單機身CanonEOSSDMarkIV19萬4,000元0000000000002鏡頭CanonEF35mmf1.4LUSM16萬4,600元1021083保護鏡72mmB+WXS-Pro007ClearMRC12,700元4原廠電池CanonLP-E6NLPE6N12,600元5記憶卡SandiskExtremeCompactFlash32G120M/S800X11,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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