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欣慧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欣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其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8元、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存款87元、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129元、台北成功郵局存款18元、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存款75元、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645元、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存款258元,合計1,343元,此有債務人104年至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1日陳報狀附各開戶銀行函、存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27至
30、101、134至215頁)。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9年7月8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749,963元,而其總支出為556,512元,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93,451元【計算式:749,963元-556,512元=193,451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且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仍任職於奇潔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1,248元,足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188元使用,是以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13頁)。
㈡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91、93、119頁)。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免責,參酌債務人債權明細表,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況下超額消費負擔過重之債務,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事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交易明細,以判斷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當時每月收入約31,24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486元與母親扶養費3,702元,每月剩餘8,060元【計算式:31,248元-19,486元-3,702元=8,060元】,故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剩餘193,440元【計算式:8,060元×24月=193,44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為31,248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3,188元,每月剩餘8,060元【計算式:31,248元-19,486元-3,702元=8,060元】,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應餘193,440元【計算式:8,060元×24月=193,44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皆未受清償,故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101頁)。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而導致債務日益增加。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予以不免責之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09、357頁)。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約49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49,952元【計算式:31,248元×24月=749,95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556,512元【計算式:23,188元×24月=556,512元】,剩餘193,440元,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05頁)。
㈦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因前夫經營之夜店於89年間
經營不善,為幫助前夫而開始借貸,長子何◯◯於90年2月出生致未能工作,為清償89年間之借款,不得已開始以借款方式償還舊債,至95年間,就償還之利息已高達5萬元,實已逾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此開始無力償還,於103年間與前夫離婚,獨力負擔債務至今。而因109年度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債務人之雇主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務,營業狀況受到影響,導致債務人收入減少,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僅剩25,073元,並於109年5月25日領有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一筆,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812元,並給付兒子何◯◯扶養費3,916元、母親 呂淑貞 扶養費5,000元,合計26,728元【計算式:17,812元+3,916元+5,000元=26,728元】,依債務人之收入已入不敷出,僅因受領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始剩餘5,012元,而該新冠肺炎補助非屬常態性補助,併此說明。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073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及扶養費26,728元後已無剩餘,縱認應加計109年5月25日領取之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31,740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剩餘5,012元,若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裁定並闡明債務人於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清償120,288元【計算式:5,012元×24月=120,288元】後,得聲請免責。債務人於107年及108年間有3次出國紀錄,107年4月26日至107年4月29日,係由債務人雇主之一奇潔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費用,派遣債務人至上海參加2018上海國際酒店用品展,負責推廣義大利品牌Detercom、10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6日,係由債務人雇主之一義法國際商行支付費用,派遣債務人至香港出差,協助Detercom新開之門市、108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27日,係由債務人雇主之一奇潔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費用,派遣債務人至上海參加2019上海國際酒店用品展,負責推廣義大利品牌Detercom,故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不符,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職免卷第121至125、373至374頁)。
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奇潔開發有
限公司、原維開發有限公司、義法國際商行,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4月27日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債務人薪資受有影響,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薪資僅約25,073元【計算式:(5月薪資20,000元+6月薪資18,707元+7月薪資36,513元)÷3月=25,073元】,並提出109年5月至109年7月義法國際商行薪資明細、109年5月至109年7月原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231、233、239、247、249、251頁),經本院核算債務人上開期間薪資所得與債務人主張相符,勘以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073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債務人雖於109年5月25日領有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然該筆款項非屬常態性補助不具固定性,故不列入債務人每月收入計算。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房租8,000元、管理費100元、電費357元、水費181元、瓦斯費271元、手機費1,399元、交通費417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87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用200元,經本院核算為18,661元【計算式:8,000元+100元+357元+181元+271元+1,399元+417元+749元+987元+6,000元+200元=18,661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通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259至342頁),且債務人主張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而債務人主張之17,812元應為計算上違誤,本院即以18,661元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呂淑貞每月支出5,000元,查呂淑貞為
40年2月11日生,現年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33頁),勘認呂淑貞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債務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轉帳收執聯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343至355頁),而呂淑貞現居於基隆市,以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扣除其每月領有老年補助7,463元後,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與債務人妹妹共同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3,702元【計算式:(14,866元-7,463元)÷2人=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主張母親呂淑貞扶養費於3,702元範圍內,應屬合理;債務人另主張扶養兒子何◯◯每月支出健保費749元、學費1,667元、零用金1,500元合計3,916元【計算式:749元+1,667元+1,500元=3,916元】,查何◯◯為90年2月15日生,現年1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1頁),雖因父母離婚而約定由父親單獨行使權利義務,然監護權之約定與扶養義務係屬二事,故何◯◯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債務人僅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何◯◯切結書為證(消債清卷第103、1
07、335頁),而何◯◯現居於新竹市,以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與債務人前夫共同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是債務人主張兒子何◯◯扶養費3,916元應予採信。是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呂淑貞、兒子何◯◯扶養費為26,279元【計算式:18,661元+3,702元+3,916元=26,279元】,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25,073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6,279元後已無剩餘,顯見其每月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有出境紀錄三次,此有債務人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惟債務人於109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三次出境皆係因公出差,費用皆由雇主支出,107年4月及108年4月間係為參加上海國際酒店用品展,107年9月間至香港出差係為協助Detercom新開之門市,並提出107年4月間出差上海資料、107年9月間出差香港資料及108年4月間出差上海資料,而債務人至上海出差時間與107年及108年上海國際酒店用品展期時間相符,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買受人為義法國際商行,足認債務人雖有出國行為,但費用均由第三人所支出,故此部分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