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玎選任辯護人許哲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5、4902、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怡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暨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修正理由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另按修正後同法第14條亦有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足見本次洗錢防制法已於修正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
㈡而本案被告除提供其 永豐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另以其郵局帳戶將本案贓款,交叉轉帳轉出轉入,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顯有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甚明,是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已有未洽;又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以郵局提款卡提領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入之贓款1,000元,應係其犯罪所得,是原審未一併審酌,於法亦有未合,且認原審之量刑暨給予緩刑之宣告俱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洗錢罪嫌:
⒈按考量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又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查本案被告將其名下永豐商銀、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身分不詳、化名「 江明賢 」之人後,該不詳詐騙集團待告訴人鍾 碧蓮 匯款完畢,即由「江明賢」指示被告從前揭永豐商銀帳戶直接提領款項、或轉帳至中華郵政帳戶後直接提領,復依指示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該人業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而由檢警循線追查中),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足認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係直接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手段,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藉此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亦未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俾轉換成合法來源。是本案贓款既未經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由前開帳戶之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斷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暨資金流向,並未掩飾、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即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再者,被告取領贓款後依指示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尚非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讓不詳之人取走之「死轉手」模式製造追查金流斷點,毋寧係屬將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金流軌跡明確。
⒊準此,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縱未查得除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亦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行為,而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就就被告參與部分,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案犯行,僅足評價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要件有間,當難另以同法第14條洗錢罪論處。
㈡關於科刑暨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同斯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迄今均有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 鍾碧蓮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均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關於沒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從其永豐商銀帳戶,將贓款中之1,000元轉匯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同日持提款卡提領現金1,000元(見109偵4902號卷第33、47頁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顯屬其本案朋分之報酬,應予諭知沒收等語。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證該款項即屬被告本案所得報酬;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鍾碧蓮於原審當庭成立調解,且除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給付其中3萬元外,迄今確均依約履行,業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1至52、82至83頁之審判筆錄),則縱令被告有何報酬,依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參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是原判決就此未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㈣基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量刑過輕、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由而指謫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玎選任辯護人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5、4902、49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陳怡玎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及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他人所得贓款,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明賢』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4日某時,將自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透過『江明賢』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致電予鍾碧蓮,佯稱其為鍾碧蓮小姑 廖美仙 ,因故急需周轉用 錢云云 ,致鍾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上開陳怡玎之永豐銀行帳戶。 嗣陳 怡玎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至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 新店 分行自動提款機,先轉帳1萬1,000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復接續持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3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再持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再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同分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總計取得29萬9,000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至新北市新店區寶安街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因鍾碧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陳怡玎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北檢109偵4902卷第31-35頁)、「警製詐騙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地址一覽表」(北檢109偵4902卷第39頁)、「陳怡玎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北檢109偵4902卷第43-47頁)及「被告陳怡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江明賢」,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江明賢」係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自行提領贓款後交付「江明賢」指定之人,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集團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之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江明賢」及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鍾碧蓮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完全不識「江明賢」,可預見提供帳戶予「江明賢」並為之提款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配合其指示,造成告訴人鍾碧蓮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先賠償3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1-52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可知其有悔意,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第57-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確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領款後交付不詳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否認收受任何報酬(見109偵4992卷第13頁、第78頁),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怡玎應給付告訴人鍾碧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前先給付3萬元,並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鍾碧蓮所指定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11)、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碧蓮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5號
第4902號第4992號被告陳怡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明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致電予鍾碧蓮,佯稱:其為鍾碧蓮小姑廖美仙,因故急需周轉用錢云云,致鍾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上開陳怡玎之永豐銀行帳戶。嗣陳怡玎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至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提款機,持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4次,共提領9萬9,000元款項,復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同分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總計提領29萬9,000元後,再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因鍾碧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江明賢」之人,並依「江明賢」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共29萬9,000元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江明賢」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這是詐欺行為云云。2告訴人鍾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鍾碧蓮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108年11月5日)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4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81205117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及交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嗣後之提領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概括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仍屬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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