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和
黃淑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72、2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和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淑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魏銘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各竊盜行為。魏銘和另與黃淑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各竊盜行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彭子華金書賢李家瑋吳健豪石偉辰吳炫甄陳智宏吳博升任昕泰彭俊傑呂健群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1頁),並各有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魏銘和為附表一編號1、3之竊盜犯行時,及被告魏銘和與黃淑芬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小把剪刀、油壓剪,既能破壞兌幣機,且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魏銘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銘和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魏銘和及黃淑芬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魏銘和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魏銘和及黃淑芬共同為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係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器具為之,是公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縱未諭知被告魏銘和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魏銘和及黃淑芬共同為附表二編號5、6部分犯行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已就被告魏銘和為竊盜、被告魏銘和及黃淑芬共同為竊盜之犯行為實質之調查、辯論,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承認,並為認罪之意思,而本院所認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之公訴意旨所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之法定刑為輕,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附表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銘和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淑芬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銘和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情節及損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菜之職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淑芬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情節及損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端菜之職業、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為家庭主婦、先生每週給予4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魏銘和因竊盜而獲取之財物,被告黃淑芬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魏銘和、黃淑芬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自屬被告魏銘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稱之遭竊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卷內就告訴人所稱之遭竊金額,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以被告魏銘和自承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0頁),為被告魏銘和之犯罪所得。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小把剪刀1把,係被告魏銘和所有並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09偵22772卷第343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小把剪刀1把,並非違禁物,而為一般常用之文具,雖為被告魏銘和用以犯本件竊盜之工具,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俱為一般常見之袋子、安全帽、衣物、工具、行動電話等物品,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魏銘和固於民國97年間犯5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黃淑芬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間經緩起訴並執行觀護、107年間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然僅憑前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尚難認定被告達「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此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本件屢蹈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以,為無悖於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證據宣告刑犯罪所得(新臺幣)1魏銘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金書賢管理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小把剪刀撬開店內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1.告訴人金書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105至106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107至109頁)。魏銘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萬5000元。2魏銘和於109年7月18日凌晨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李家緯 經營之攤位,以不明器具撬開該攤位設置之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8000元得手。1.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113至115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119至121頁)。魏銘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000元3魏銘和於109年7月23日凌晨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李家緯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7000元得手。1.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147至149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153至156頁)。魏銘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行為證據宣告刑犯罪所得(新臺幣)1魏銘和於民國109年7月9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彭子華擔任店長之冠軍選物店內,以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1萬元得手,黃淑芬則負責在店外把風並騎乘機車接應,與魏銘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告訴人彭子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89至91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95至103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萬元2魏銘和於109年7月21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吳健豪之兌幣機店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3萬元得手,黃淑芬則負責在店外把風並騎乘機車接應,與魏銘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告訴人吳健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123至125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129至141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萬元3魏銘和於109年7月23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巷口李家緯經營之攤位,以一字起子撬開該攤位設置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1700元得手,黃淑芬則負責在攤位外把風並騎乘機車接應,與魏銘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157至159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3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163至174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00元4魏銘和騎乘機車搭載黃淑芬,由魏銘和於109年7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石偉辰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2把撬開店內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3萬元得手,黃淑芬則負責在店把風並外騎乘機車接應,與魏銘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告訴人石偉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175至177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181至187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萬元5魏銘和騎乘機車搭載黃淑芬,由魏銘和於109年7月27日凌晨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6吳炫甄擔任店長之蛋室扭蛋店內,以不明器具撬開店內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3萬元得手,黃淑芬則負責在店外把風並騎乘機車接應,與魏銘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告訴人吳炫甄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189至191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7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195至207頁)。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萬元6魏銘和騎乘機車搭載黃淑芬,由魏銘和於109年7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陳智宏經營之扭蛋機店內,以不明器具撬開店內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5000元得手,黃淑芬則負責在店外把風並騎乘機車接應,與魏銘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告訴人陳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209至211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215至227頁)。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00元7魏銘和騎乘機車搭載黃淑芬,由魏銘和於109年7月31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吳博升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黃淑芬則負責在店外把風並騎乘機車接應,與魏銘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告訴人吳博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229至231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0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233至261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萬5000元8魏銘和於109年8月11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任昕泰承租之洗衣店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撬開店內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5000元得手,黃淑芬則負責在店外把風並騎乘機車接應,與魏銘和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告訴人任昕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265至267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6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271至283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000元9魏銘和於109年8月11日上午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彭俊傑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5500元得手,黃淑芬則負責在店外把風並騎乘機車接應。1.告訴人彭俊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285至287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291至294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500元10魏銘和於109年8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呂健群所有之扭蛋機店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1台之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現金8000元得手,黃淑芬則負責在店外把風並騎乘機車接應。1.告訴人呂健群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2772號卷第295至297頁)。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見109偵22772號卷第301至304頁)。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000元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袋子只3109偵23671卷第360頁上方照片中左上方、左下方、右下方等3只袋子(見本院卷第141頁)。2油壓剪把1109偵23671卷第363頁下方照片中右方之1把油壓剪(見本院卷第142頁)。3螺絲起子把2109偵23671卷第363頁下方照片中最左方之第1把、第2把之一字螺絲起子(見本院卷第142頁)。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袋子只1109偵23671卷第360頁上方照片中右上方之1只袋子(見本院卷第141頁)。2安全帽頂13拖鞋雙14長褲件25衣服件16油壓剪把1109偵23671卷第363頁下方照片中左方之1把油壓剪(見本院卷第142頁)。7螺絲起子把1109偵23671卷第363頁下方照片中左方油壓剪旁之1把十字螺絲起子(見本院卷第142頁)。8銼刀把29萬用工具把210行動電話具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1行動電話具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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