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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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52號、99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以其使用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土城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98年2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7日,在網站上刊登販售「CanonG1數位相機」、「Wii主機(已改機)含所有配備WiiFit+7片遊戲」等物品之訊息,並留下甲○○前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適有被害人丙○○、乙○○分別於98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上網瀏覽前開網站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許、15時3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5,500元,至 簡柏文 (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乙○○始終未收得物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被訴「於97年12月28日中午,前往家樂福電信
公司土城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於當日提供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名稱為「Panasonic50吋FullHD純黑電漿顯示器(TH-50PZ85T)全新的公司貨三年保固」之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買家聯絡,使瀏覽該拍賣網頁之買家 趙庭佑 陷於錯誤,於98年1月26日22時44分許下標購買該件商品,並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偽裝之賣家聯繫議價,雙方約定以之價格成交,趙庭佑遂依指示於同日23時13分許,利用中華電信MOD家庭金融系統轉帳3萬元至簡柏文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趙庭佑遲未收到標購之商品,又無法再與賣家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乙案(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38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3月22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觀諸本案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交付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又前後案之詐欺手法均極為相似,堪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故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案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