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九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九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伍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九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諾貝爾社區,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民治路口為警盤查時,經警徵其同意搜索,扣得蘋果手機1支、SONY手機1支、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九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5.08公克,驗餘淨重15.01公克,純度為91.13%,純質淨重13.74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5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即自願同意警搜索,而為警扣得上開毒品,被告並於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交付上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並願受裁判,是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率爾購買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2支,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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