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龍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大鑫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大鑫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大鑫車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2,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遞交大鑫車行轉交怡富公司用以申辦貸款,致怡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陷於錯誤,誤認陳文龍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82,500元,並與陳文龍約定應自104年9月17日起、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6,875元,大鑫車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陳文龍;陳文龍旋即於104年8月11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元大當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換取現金,復因陳文龍未於期間內取贖,元大當鋪即於104年11月16日將流當之上開機車出售與 曾龍泉 。嗣因陳文龍屆期未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予怡富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核與證人曾龍泉、 吳澤昇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9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67至68頁),並有怡富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異動公示資料影本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當票存根各1紙、怡富公司之案件基本資料暨催收歷史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佯稱分期
付款購車之方式詐取財物,況其前曾因相類似之手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借款82,500元,屬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