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宏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32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宏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後聲明異議人因假釋中更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確定。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即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323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殘刑1年4月21日。然聲明異議人工作之性質係以具季節性之養殖漁業為生,本季養殖漁獲尚要再3個月即109年
7月份方得收成,如於同年4月6日前往執行,養殖之漁業將血本無歸,且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將失聲明異議人之扶養,故至少應遲至同年7月底始為執行較為適當,原執行命令對上情未予審酌,其執行指揮容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4年12月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檢察官據該刑事裁定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480號執行命令,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後於106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108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嗣聲明異議人在假釋中,於108年1月29、30日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於108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法務部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於108年11月2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1916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前開假釋,嗣檢察官即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323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殘刑1年4月21日,聲明異議人經合法送達後,並未報到,而係於同年2月3日報到,惟該日聲明異議人陳稱其就執行殘刑部分已向法院聲明異議(按聲明異議人係遲至同年4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後,並未入監執行,後檢察官再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4月6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5、37、93-9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323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上情堪認屬實,且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11號定執行刑之確定刑事裁定,該刑事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據上,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執行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再者,本件檢察官再命聲明異議人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殘刑1年4月21日,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於109年4月1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嗣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以南檢文辛108執更2323字第1099021243號函,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予准許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323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又因聲明異議人未依傳喚到案執行,檢察官乃簽發拘票拘提聲明異議人,嗣聲明異議人因拘提無著逃匿,而於109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南檢文執辛緝字第918號通緝書(見本院卷第61-67、89頁)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其所指本季養殖漁獲於109年
7月份方得收成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故至少應遲至同年7月底始為執行較為適當等情,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自難認檢察官有不當執行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