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慶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6時至17時2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山大學體育館之健身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徒手竊取 鄧士瑩 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物櫃未上鎖之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現金800元、身分證及悠遊卡各1張、筆套1個、計算機1台、微電子電路書1本、郵局金融VISA卡1張)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王永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4、5;6、7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結帳時持上開竊得鄧士瑩之郵局金融VISA卡冒用鄧士瑩之名義刷卡消費,表示其為持卡人鄧士瑩本人之用意,持該VISA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鞋子、餅乾(刷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且未經鄧士瑩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中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鄧士瑩」署名各1枚,再分別持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3;4、5;6、7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至3;4、5;6、7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鄧士瑩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刷卡項目及價值欄所示之財物予王永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郵局對於金融VISA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鄧士瑩。
三、王永慶明知其並無支付按摩款項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23時30分許,至 蘇靜芬 經營之 理容 店(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佯稱欲消費理容按摩1小時云云,致使蘇靜芬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王永慶確有支付按摩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在上開處所,以每小時1,100元之價格,為其提供理容按摩之勞務服務1小時,惟於服務完畢後,藉口稱未帶現金,須外出領款,先將所竊得之鄧士瑩身分證、背包等物放在店裡供作擔保,王永慶外出後復返回上開處所,向蘇靜芬表示翌日再付款等語,蘇靜芬要求王永慶拿出身分證供查看,惟王永慶拿出鄧士瑩之身分證,蘇靜芬始悉受騙遂揚言報警,王永慶見狀丟下桃紅色背包1個後,趁隙逃離現場,王永慶以此方式詐得等同理容按摩1小時之勞務服務對價1,1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蘇靜芬遂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桃紅色背包1個(內有PUMA綠色毛織衣1件、計算機1台、滑力筆2支、鑷子及指甲剪各1支、絕緣膠布1個、含文具1批之筆套1個、鄧士瑩身分證1張、綠油精1瓶、記事簿1冊、國際籃球總會紀錄表1冊)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扣押(計算機1台、含文具1批之筆套1個、身分證1張業據鄧士瑩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靜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永慶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42頁;本院卷第
59、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靜芬、證人即被害人鄧士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蘇靜芬部分見警卷第4-6頁;鄧士瑩部分見警卷第16-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儲字第1070086859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5月16日儲字第1070100075號函及函附金融卡消費明細單、簽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18頁、偵卷第24-27、30-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鄧士瑩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簽上開郵局金融VISA卡所有人鄧士瑩之姓名,乃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即上開郵局金融VISA卡所有人鄧士瑩、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郵局對於金融VISA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假冒鄧士瑩名義刷卡購物消費,使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乃取得財物而非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至理容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顧客具有資力支付消費款項,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理容店店員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而提供勞務服務,自屬利用該店員之錯誤以獲取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與意願支付消費款項,竟仍至蘇靜芬所經營之理容店,使蘇靜芬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提供理容按摩之勞務服務,基此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致蘇靜芬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理容按摩服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鄧士瑩」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均係在106年12月19日之同一商店刷卡消費)、4至5(均係在106年12月9日之同一商店刷卡消費)所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為,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並偽造不實之他人之金融VISA卡消費簽帳單簽名且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並至理容店佯稱消費而詐欺得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行為實屬不該。另參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竊盜(附表二之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之事實欄二)、詐欺取財(附表二之事實欄二)等罪採限制加重原則,就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包包、錢包各1個、現金800元、悠遊卡1張、微電子電路書1本,於事實欄三所詐得等同勞務服務對價1,1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鄧士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一刷卡項目及價值欄所盜用上開郵局金融VISA卡所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鄧士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地偽造之金融VISA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案發之際行使交予店員而非被告所有,即均無庸宣告沒收。然渠於該等簽帳單「簽名欄」所偽簽之「鄧士瑩」署名共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筆套1個、身分證1張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鄧士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未據扣案之郵局金融VISA卡1張,審酌純屬供個人消費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桃紅色背包1個、PUMA綠色毛織衣1件、滑力筆2支、鑷子及指甲剪各1支、絕緣膠布1個、綠油精1瓶、記事簿1冊、國際籃球總會紀錄表1冊,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一:│├──┬───────┬────────┬─────┬──────┤│編號│刷卡日期、時間│地點│刷卡項目及│刷卡簽帳單上││││(特約商店)│價值(刷卡│偽造「鄧士瑩│││││金額)│」署押│├──┼───────┼────────┼─────┼──────┤│1│106年12月9日18│鞋全家福大連店│鞋子(│「簽名欄」│││時3分││1,266元)│上簽名1枚。│├──┼───────┼────────┼─────┼──────┤│2│106年12月9日18│鞋全家福大連店│鞋子(│「簽名欄」│││時6分││3,645元)│上簽名1枚。│├──┼───────┼────────┼─────┼──────┤│3│106年12月9日18│鞋全家福大連店│鞋子(│「簽名欄」│││時18分││3,463元)│上簽名1枚。│├──┼───────┼────────┼─────┼──────┤│4│106年12月9日│ 尚亨 運動用品-裕│鞋子(│「簽名欄」│││19時6分│誠店│1,580元)│上簽名1枚。│├──┼───────┼────────┼─────┼──────┤│5│106年12月9日│尚亨運動用品-裕│鞋子(│「簽名欄」│││19時7分│誠店│1,580元)│上簽名1枚。│├──┼───────┼────────┼─────┼──────┤│6│106年12月9日│印象台灣伴手禮專│餅乾(339│無。│││19時19分│賣店│元)││├──┼───────┼────────┼─────┼──────┤│7│106年12月9日│印象台灣伴手禮專│餅乾(200│無。│││19時20分│賣店│元)││└──┴───────┴────────┴─────┴──────┘┌──────────────────────────────┐│附表二:│├────┬────────────┬────────────┤│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事實欄一│王永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佰元、悠遊卡壹張、微電子││││電路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王永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鄧士瑩」署押共參││(附表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枚,均沒收。││編號1至3│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壹日。│刷卡項目及價值欄所示鞋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王永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鄧士瑩」署押共貳││(附表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枚,均沒收。││編號4、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5││)│壹日。│刷卡項目及價值欄所示鞋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王永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一│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刷卡項目及價值欄所示鞋子││編號6、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王永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