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 陳宣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結婚,約定婚後至臺灣同居,原告即為其申請來臺定居,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獲准,被告竟以「不敢坐飛機」為由,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另被告為 石女 ,不能人道,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影本一份、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二造於中國大陸結婚,應於登記結婚地起訴,婚後原告並未為其辦理赴臺探親手續,經其再三催促,始勉強辦理,其因故未赴臺灣,惟其始終忠貞如一,反原告已三年未赴上海探視,且未給予生活費。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觀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至明。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二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後約定於臺灣同住,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二造婚後既約定住所地為臺灣原告住處,本件離婚訴訟,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未為其辦理赴臺手續等詞。經查:經本院核閱卷附原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 境居彤 字第三四五四九號函,上載明:甲○○申請居留案,本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核發八三居字00000000號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效期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止,未在該證效期內持憑入境,即不得持用等字樣,而被告從未來臺,亦據原告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為憑,足認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確為被告申請來臺居留,並經核准,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止之核准期間並未來臺。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石女,不能人道一節,雖提出被告所書信函一份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閱該書函,上雖載有:「現在我的家人都知道我是『石女』了,這下你高興了嗎?你的目的達到了」等字樣之信函影本一份,然僅係表明被告告知原告其家人已知原告指其為石女之事,尚難據以憑認被告確為石女之事,原告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二造結婚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為被告申請來臺居留,並經核准,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止之核准期間並未來臺一事前已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確違背同居義務,然前該居留許可既因被告未於效期內入境而失效,原告復未再行提出申請,是居留許可於八十六年間失效後,被告已無從入境,自難認其於八十六年後迄今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非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原告就被告不能人道之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已認定,其據以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