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高國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閻永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閻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三百
六十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止,以一
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
放款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加碼年率百分之十點六(即百分
之十四點二五)固定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
(二)詎閻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閻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而其配偶 薛淑慧 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 閻志葳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被
告為被繼承人 閻永之 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拋棄繼承
權,閻永之債務應由被告繼受,爰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
閻永積 欠之前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四)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單、本金及利息
明細資料、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錦
家福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八0號通知、繼承系統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單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北院錦家
福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八0號通知、繼承系統表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繼承人 閻永計 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尚積欠原告七萬
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被告為閻永之母,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與被繼承人 閻永間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