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高國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閻永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閻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三百
六十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止,以一
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
放款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加碼年率百分之十點六(即百分
之十四點二五)固定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
(二)詎閻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閻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而其配偶 薛淑慧
第一順位繼承人 閻志葳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被
告為被繼承人 閻永之 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拋棄繼承
權,閻永之債務應由被告繼受,爰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
閻永積 欠之前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四)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單、本金及利息
明細資料、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錦
家福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八0號通知、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單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北院錦家
福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八0號通知、繼承系統表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繼承人 閻永計 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尚積欠原告七萬
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被告為閻永之母,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與被繼承人 閻永間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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