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謝丞柏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丞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ꆼ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終結,被告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惟鈞院就該案件接續羈押被告,現被告因發現「肌肉萎縮;頸椎脊椎病變併脊髓神經壓迫,步態不穩;脊柱後側凸及脊柱側凸;骨關節病及有關疾病」等諸多病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ꆼ被告前此曾就上揭病症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
蓮看守所)戒護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該醫院認為必須施以開刀治療,否則有癱瘓之虞,為此安排被告於103年10月間必須戒護前往開刀。然此開刀只是一時緩解,並沒有辦法痊癒。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ꆼ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本件涉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外,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ꆼ被告所陳其因發現「肌肉萎縮;頸椎脊椎病變併脊髓神經壓
迫,步態不穩;脊柱後側凸及脊柱側凸;骨關節病及有關疾病」等諸多病症,固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僅為「目前不宜久坐、久站及坐地板,建議做肌肉切片排除肌肉萎縮原因」等語。而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電詢花蓮看守所是否已安排於103年10月間戒護被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開刀,及開刀手術名稱為何,據覆稱該所於10月間並未安排戒護被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開刀,僅因被告目前服用之藥品已快用罄,會於下星期安排戒護其回診拿藥,另關於被告所罹疾病,醫生係建議切片檢查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稱其所罹前開疾病必須施以開刀治療,否則有癱瘓之虞,花蓮慈濟醫院醫生已安排被告於103年10月間必須戒護前往開刀云云,已非有據。足徵被告所罹上開疾病,僅需由花蓮看守所依規定辦理戒護至花蓮慈濟醫院定期門診追蹤及定時服藥,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ꆼ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確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可採。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