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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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
1次。 嗣為警 於翌日8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順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2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3頁),並有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偵卷第
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
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太太已經過世10幾年,有兩個小孩(老大已經成年在工作、老二就讀大學),目前做工地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居住的房屋是自有,積欠5萬元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惟本院考量其前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本次已事隔多年,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