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79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照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黃照霖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照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 阿明 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號前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照霖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中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19│││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時4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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