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仁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仁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由街口之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市○○路飛梭網咖內查獲黃仁修之友人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仁修在警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經警將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仁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0月30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警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市○○路飛梭網咖內查獲黃仁修之友人陳玄虎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仁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另佐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未婚、無子女,與80多歲的母親同住,現從事日薪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