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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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 林東揚
林東輝 林秋芳 林淑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告 林崇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金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自應依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據。至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之聲明第3項),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依系爭建物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物價格為629,
03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柒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柒元(計算式:629,037元+30,000元×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壹仟柒佰柒拾元,尚不足陸仟參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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