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上訴人 鄭仲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仲盛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已代徵之稅捐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代徵人侵占已代徵之稅捐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在桃園巨蛋舉辦「2016FOX鉅獻RMLIVEINTAIWAN」臨時公演,上訴人依法為該表演活動之娛樂稅代徵人,應繳納已代徵之娛樂稅新臺幣(下同)1,722,079元,然上訴人收受稅捐機關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迄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因認上訴人侵占該代徵之稅款等情,已綜合上訴人自白、相關公演申請書、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執行筆錄、詢問筆錄等,為必要之說明;並就上訴人否認侵占犯行,所辯本件公演之票款收入1,619萬餘元,悉直接付予升宏公司債權人,並未交付該公司云云,援引卷附受託售票之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105年1月14日支付憑證、升宏公司領款切結書,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表演活動售票系統,就代收之票款,於105年1月14日已先給付第一次暫結款16,192,558元予升宏公司,其餘部分,亦於105年2月5日應升宏公司請求,改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自始未取得上開稅款云云之辯解,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捨棄不採。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
「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稅捐稽徵法第3條前段明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旨除便民納稅外,尤在加強稅源之控管,落實稅捐之徵收。代徵之娛樂稅,係代徵人依法以娛樂稅名義,代稅捐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即出價娛樂之人徵收之稅款,於代徵人收取時,即屬政府所有稅收之一部分,代徵人僅係為政府持有,仍應依法繳納予稅捐機關。代徵人就代徵所得,尚於其持有中之稅款,違背為政府代徵而持有稅捐之本旨,以之供己用,且屆期不依法繳納,自應負侵占罪責。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已取得本件包括娛樂稅在內之上開票款收入1,619萬餘元,卻逾期不予繳納,因論以侵占已代徵之稅捐罪,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猶以升宏公司縱如原判決所認定,已取得本件表演之票款收入,則該票款經升宏公司受領後,即混同至該公司所有款項中,已難謂係上訴人代稅捐機關所持有,升宏公司以之清償其債務,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行為。否則無異認公法上之債權,相較於私法上之債權,具有特殊性、優先性,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平等原則之意旨。至於升宏公司簽署「代徵娛樂稅款保證書」,僅足證明該公司知悉繳納稅款之義務,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繳稅款,即該當侵占罪刑,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個人主觀上對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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