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宗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褐色結晶1包(聲請書誤載為白色結晶3包),係自被告陳明宗與該案共犯 石瑞祥 (聲請書誤載為 陳石瑞祥 )、 劉志民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億來汽車旅館206室之暫居地所扣得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織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褐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卷第13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0370公克,驗餘數量0.0349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30600207號鑑驗書(見他字卷第13頁)。2褐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0274公克,驗餘數量0.0259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30600207號鑑驗書(見他字卷第13頁)。3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5152公克,驗餘數量0.5141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30600207號鑑驗書(見他字卷第1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