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第一審更正主文之裁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