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9號原告 劉金城
劉運發 劉運來 劉運鴻 劉國亮 劉國源 劉國雄 劉運財 劉本源 劉運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志成 、 劉憲光 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劉志成、劉憲光對於祭祀公業 劉義 之派下權不存在,依祭祀公業劉義財產清冊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942,924元【(2448.10+12.0
2)×7700=00000000】,而被告派下權所佔比例,依卷附族譜表應各為1/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35,731元(00000000÷8×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