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周英世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上訴人 周願弘
周旺誠 (原名: 周璨霖周娃妙 周秋桂 周岑臻 邱淑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後述),且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 周英俊 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 戚香茹 等人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另案102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雖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訴外人 周添發 借用 周英武 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固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惟查前開事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且其訴訟標的亦與本件不同,則本件即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或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及44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周添發所有,周添發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被上訴人應以周添發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添發於41年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該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該屋所有權。周添發嗣後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 周英明 ,周英明再於99年9月20日轉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或被繼承人曾同意周添發使用系爭土地或知悉其興建房屋而未為反對,因此與周添發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周添發興建該屋使用至今已逾60年,已逾通常房屋之耐用年限50年,則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或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周添發業於76年4月26日死亡,且周英明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鴻溢 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爰求 為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周願弘、周旺誠(更名前為周璨霖)、周娃妙、周秋桂、周岑臻(下稱周願弘等5人)各3萬0,89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邱淑玫9萬9,757元,及均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日給付周願弘等5人各35.86元,應按日給付邱淑玫179.3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添發所興建,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 林佛樹 於71年5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出賣予周添發,是周添發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該地,上訴人繼承周添發之上開法律關係而占有,亦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訴外人陳鴻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業已自100年5月25日起,每月給付租金10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25日起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添發於41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以訴外人周英明名義起造,嗣經周英明於99年9月2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㈢系爭房屋於99年5月20日經訴外人周英明出租予訴外人陳鴻溢,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10萬5,000元。
㈣上訴人若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經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添發
於4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以訴外人周英明名義起造,並以周英明名義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修理雜項拆卸申請書、臨時房屋建築執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周英明;周英明嗣於99年9月2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後,上訴人自100年間起繳納房屋稅,有99年、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工務局於41年4月3日核發之修理雜項拆卸申請書、41年4月30日核發之臨時房屋建築執照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3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陳鴻溢遷讓房屋,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陳鴻溢之上訴,有起訴狀、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8、134至18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於「不爭執事項」中載明:「系爭42、44號房屋,係41年間周添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及44號房屋於304-6、304-7、304-18地號土地上,經周添發將之讓與周英明,俟經周英明在99年9月20日以贈與為由將之讓與被告周英世。」,有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且原審於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協同兩造將上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49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自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撤銷該自認,則上訴人復於本院辯稱:系爭房屋為周添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業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4、20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讓
渡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惟查該等土地讓渡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均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故據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占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次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上訴人雖得因占有連鎖而對被上訴人周願弘等5人主張有權占有,但不得對被上訴人邱淑玫主張有權占有,茲分述如後:
⑴周添發於4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以其三子即訴外人周英明名義
起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林佛樹則於45年2月26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林佛樹復 於68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周願弘等5人之被繼承人 周植芳 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並向被上訴人邱淑玫之前手即訴外人 周澄芳 買受應有部分1/4,但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讓渡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林佛樹又於71年5月2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周添發,周添發則以其長子即訴外人周英武名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借名登記),並於第2條「付款方法」第3項約定:「俟周澄芳備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有關移轉登記書表加蓋印鑑章後,甲方(即周英武)再付新台幣13萬元整給乙方(即林佛樹)。」,第4項約定:「俟周植芳備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有關移轉登記書表加蓋印鑑章後,甲方再付新台幣13萬元整給乙方。」,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約定以周澄芳、周植芳交付相關文件日為周添發之付款期限,且系爭房屋興建時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情形、以及上開土地讓渡同意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內容互核相符,足證上開土地讓渡同意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均為真正。從而周澄芳、周植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出賣予 周佛樹 、周佛樹再出賣予周添發,則周澄芳、周植芳及其繼承人基於該項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添發或其繼承人之義務。
⑵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情形,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則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經查訴外人周澄芳之繼承人 周阿瑾 於75年5月24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後,違反其因繼承所負有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對於周添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於96年4月23日將該應有部分1/4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蕭美玉 ,蕭美玉復於100年10月7日將該應有部分1/4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淑玫,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102至109、111頁),故周阿瑾即屬二重買賣。惟邱淑玫既已取得該應有部分1/4,另於100年10月7日買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則依上說明,即得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以其被繼承人周添發與歷次前手間之買賣關係對抗邱淑玫。是上訴人辯稱:林佛樹雖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添發所有,但周英武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基於上開買賣關係,仍得對邱淑玫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⑶次按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亦可構成有權占有;例如不動產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參見 王澤鑑 ,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74頁,2001年修訂版)。經查訴外人林佛樹於45年2月26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復於68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周植芳即被上訴人周願弘等5人之被繼承人買受應有部分1/4、向周澄芳即被上訴人邱淑玫之前手買受應有部分1/4,已如前述。其中就周植芳應有部分1/4者,林佛樹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即得向周植芳主張有權占有。林佛樹又於71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周添發,亦如前述,則周添發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得向林佛樹主張有權占有。
⑷次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周添發之三子即訴外人
周英明,周英明復將該屋處分權讓與周添發之四子即上訴人周英世,復如前述,則解釋其等之真意,應認為其等另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之立法基礎,應係在於所有人於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人持續占有標的物之事實,卻仍然願意受讓該物所有權,而與現在之使用人發生法益衝突,其可避免風險卻不予避免;但使用人於取得使用權時,無從得知、亦無法避免將來與新所有人間發生法益衝突,故兩相權宜結果,不應由使用人承擔嗣後由所有人所造成之風險。從而應認為該項規定意旨,在於宣示已合法取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其合法占有期間內,得持續依其原先之信賴,而為標的物之使用或收益,至該期間依法終止之時;不至於僅因標的物所有權之變更,即提前消滅自己之合法占有權源。因此該規定不但具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作用,且在維持物之價值、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上,扮演重要功能。從而在「使用人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權在先,並繼續占有之中,而所有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在後,造成使用人與所有人發生法益衝突」之情形,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就風險為合理分配,並符合效率之要求。而使用借貸並無相同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因此應以土地使用借貸人已建築房屋占有該土地而具備公示之狀態,任何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時,均有可能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為宜,將民法第425條規定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即借用人占有標的物中,該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參見 詹森林 ,「最高法院2002年度契約法判決之研究」,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㈤,第209至211頁,96年初版; 吳從周 ,「債權物權化、推定租賃關係與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11期,第9至13、17至18頁,97年9月)。則本件就周英明經周英武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在先、且周英明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在後之情形而言,顯然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相類似,且周英明早已占有系爭房屋,即具備公示之狀態,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有可以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因此就該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觀察,為了合理分配風險,以維持物之價值,並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本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周英明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即得向周英武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得向周英武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而為有權占有。
⑸從而上訴人得基於連續債之關係的占有,對訴外人周植芳主
張為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周植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周願弘等5人即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否定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周願弘等5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屬無據(惟邱淑玫請求上訴人拆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仍屬有據,詳如後述)。至於訴外人周澄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者,與周植芳應有部分1/4者不同,蓋因周澄芳之繼承人周阿瑾為二重買賣,復因輾轉買賣由被上訴人邱淑玫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則上訴人基於連續債之關係的占有仍具有相對性,並不具備絕對物權之對世效,因此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邱淑玫,併予敘明。
⒊經查被上訴人邱淑玫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周願弘等5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故邱淑玫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邱淑玫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周願弘等5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云云,雖因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為占有連鎖而有正當權源,故周願弘等5人此部分主張固屬無據;惟查上訴人之該部分占有連鎖不得對抗邱淑玫,故邱淑玫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仍屬有據,就此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周願弘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4部分,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為上訴人與周植芳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周願弘等5人與上訴人間仍繼續存在,從而周願弘等5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固如前述。惟認為使用借貸關係得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理由,僅在於保護善意之借用人,維持物之價值,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以符合風險之分配與效率之要求;並不在於使借用人得以繼續無償使用借用物,進而侵害所有人的權利。從而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僅使上訴人得以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但並不發生法定之契約承擔,無從將使用借貸關係整體轉移於周願弘等5人。因此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對周願弘等5人而言,仍屬欠缺債之法律上原因,致周願弘等5人受有物權收益之損害,故周願弘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有據。
⒉次按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主要類型為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如占有他人土地。民法第179條雖規定「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但因該規定目的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從而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參見王澤鑑,不當得利,第66、155、160至161頁,104年1月版)。經查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目前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飾品店與服飾店,租金各為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係取得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次查被上訴人周願弘等5人雖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鴻溢,並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按月收取租金10萬5,000元,固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但因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即屬於取得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不因周願弘等5人曾另行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而異。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邱淑玫於100年10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已如前述,且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周願弘等5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9月20日起至提起本訴之日即102年7月15日止,返還不當得利3萬0,896元,並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日給付周願弘等5人每人35.86元(計算式:17.42+18.44=35.86)如附表二所示;邱淑玫請求上訴人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返還不當得利9萬9,757元,並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日給付邱淑玫179.32元(計算式:87.10+92.22=
179.32)如附表三所示,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邱淑玫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邱淑玫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周願弘等5人各3萬0,896元、應給付邱淑玫9萬9,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日給付周願弘等5人各35.86元、按日給付邱淑玫17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土地標示│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取得原因與時間│├──┼────┼────────────────────┼────┼────────┤│1│臺北市大│周岑臻│1/20│85年2月27日繼承│││ 安區 龍泉 ├────────────────────┼────┤│││段2小段│周秋桂│1/20││││304-6地├────────────────────┼────┤│││號、304│周娃妙│1/20││││-7地號├────────────────────┼────┤││││周旺誠│1/20││││├────────────────────┼────┤││││周願弘│1/20││││├────────────────────┼────┼────────┤│││邱淑玫│1/4│100年10月7日買賣│││├────────────────────┼────┼────────┤│││周英世、周英俊、周英明、 周惠子李建漢 、│1/2│105年6月24日因判││││ 李建昌 、戚香茹、 周佳慧周欣怡周穎志 ││決移轉取得│├──┼────┼────────────────────┼────┼────────┤│2│臺北市大│周岑臻│1/20│85年2月27日因繼│││安區龍泉├────────────────────┼────┤承分割取得│││段2小段│周秋桂│1/20││││304-18地├────────────────────┼────┤│││號│周娃妙│1/20││││├────────────────────┼────┤││││周旺誠│1/20││││├────────────────────┼────┤││││周願弘│1/20││││├────────────────────┼────┼────────┤│││邱淑玫│1/4│100年10月7日買賣│││├────────────────────┼────┼────────┤│││中華民國│1/4│88年5月24日因抵│││├────────────────────┼────┤繳稅款取得││││台北市│1/4││└──┴────┴────────────────────┴────┴────────┘附表二:被上訴人周願弘等5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編號│土地│上訴人占有期間│不當得利│├──┼──┼────────┼───────────────────────────┤│⒈│附圖│①99年9月20日至│每日租金為13.92元,總計1,433元:【59,760元(申報地價)│││A部│99年12月31日│10%365(日)17㎡×1/20=13.92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分││捨五入)】×103=1,4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0年1月1日至│1萬0,159元:【59,760元(申報地價)10%17㎡×1/20×2││││101年12月31日│=10,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02年1月1日至│每日租金為17.42元,總計3,414元:【74,800元(申報地價)││││102年7月15日│10%365(日)17㎡×1/20=17.42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96=3,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附圖│①99年9月20日至│每日租金為14.74元,總計1,518元:【59,760元(申報地價)│││B部│99年12月31日│10%365(日)18㎡×1/20=14.74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分││捨五入)】×103=1,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0年1月1日至│1萬0,757元:【59,760元(申報地價)10%18㎡×1/20×││││101年12月31日│2=10,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02年1月1日至│每日租金為18.44元,總計3,614元:【74,800元(申報地價)││││102年7月15日│10%365(日)18㎡×1/20=18.44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96=3,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被上訴人邱淑玫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編號│土地│上訴人占有期間│不當得利│├──┼──┼─────────┼───────────────────────────┤│⒈│附圖│①100年10月7日至│每日租金為69.58元,總計5,984元:【59,760元(申報地價)│││A部│100年12月31日│10%365(日)17㎡×1/4=69.58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分││捨五入)】×86=5,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1年1月1日至│2萬5,398元:【59,760元(申報地價)10%17㎡×1/4=││││101年12月31日│25,398】。│││├─────────┼───────────────────────────┤│││③102年1月1日至│每日租金為87.10元,總計1萬7,072元:【74,800元(申報地││││102年7月15日│價)10%365(日)17㎡×1/4=87.10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96=17,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附圖│①100年10月7日至│每日租金為73.68元,總計6,336元:【59,760元(申報地價)│││B部│100年12月31日│10%365(日)18㎡×1/4=73.68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分││捨五入)】×86=6,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1年1月1日至│2萬6,892元:【59,760元(申報地價)10%18㎡×1/4=││││101年12月31日│26,892】。│││├─────────┼───────────────────────────┤│││③102年1月1日至│每日租金為92.22元,總計1萬8,075元:【74,800元(申報地││││102年7月15日│價)10%365(日)18㎡×1/4=92.22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96=18,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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