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9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2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