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08號裁定,其提起聲請裁定撤銷判決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814號裁定以聲請為當事人不合重新審理規定要件,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裁定前各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具體指及,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