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4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5年3月14日本院85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即舊法,新法係指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另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任用事件,不服本院85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85年3月27日送達,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同年3月28日起算,是再審原告遲至94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請狀,並無一語指及有何再審之事由者,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