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6年9月22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明光街口旁某停車廠,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查獲照片數幀。
(五)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六)扣案鑰匙1把。
(七)累犯部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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