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楊謙澤 被告 吳明宗
王宗威 詹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明宗、王宗威、詹國華提起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被告王宗威及詹國華(住所年籍均不詳)、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亦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