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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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42號原告陳再得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撤銷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收取命令所示並改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平均清償之金額新台幣(下同)5,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