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56號上訴人 賴雲隆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23、22067、22466、22698、2422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6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賴雲隆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負責搭載大陸地區女子「 娜娜 」前往各地旅館從事性交易。復承前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於96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0日止轉至「萊爾富」應召站,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於96年10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仍繼續載送應召站旗下姐,嗣於96年11月9日載送大陸地區女子 游先英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東華飯店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扣得賴雲隆持有應召站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游先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被告 賴雲龍 不服原審判決,其於97年8月1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經知錯,然上訴人家中尚有妻子及3個小孩等需靠上訴人維持生計,請求法外施恩,上訴人願以勞動服務及捐款等方式做公益活動,以替代刑事處罰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雲隆及同案被告 洪鴻瑜 、 張芳瑜 、 黃瀞慧 、 陳麗芬 、 吳建龍 、 蔡厚德 、 卞志誠 、 詹詠棋 、 包春魁 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陳明福 、 柯岳廷 與證人 周素連 、 周土鑾 、 趙秀美 、 陳菊香 、 林晉弘 、 范氏裏 、游先英、 袁海英 、 陳品珍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訊監察譯文卷5宗、證物袋1袋(內含:每日上工小姐日報表、媒介阿姨名冊及公司總帳冊)。(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查扣行動電話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6年10月19日臨檢紀錄表、證物照片)、綽號 秋姐 (陳麗芬)機房小姐房屋租賃契約。
(三)同案被告陳明福、洪鴻瑜、柯岳廷、 曾德松 、 曾元正 及證人趙秀美、證人 黃素連 、 葉莉 、陳菊香、 王志宗 、周土鑾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四)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警方查獲應召站聯絡電話簿、綽號秋姐(陳麗芬)記帳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綠保管字第3434、3435、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五)電話0000000000號賴雲隆監察通訊譯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陸女子游先英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SIM卡及交易所得現金照片、大陸女子袁海英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居留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袁海英性交易相關證物照片、袁海英使用和信、遠傳電信易付卡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1日函送大陸人士袁海英申請來臺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大陸女子陳品珍、證人 張浩然 性交易現場圖及證物照片,可資佐證。核被告被告賴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賴雲隆及同案被告洪鴻瑜、張芳瑜、黃瀞慧、陳麗芬、吳建龍、蔡厚德、卞志誠、詹詠棋、包春魁等10人與陳明福、柯岳廷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被告賴雲隆之素行及其不圖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而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按其分工事項,從事期間之長短、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賴雲隆有期徒刑10月。及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賴雲隆、同案被告陳明福、柯岳廷及其他共犯所有,供被告賴雲隆及同案被告陳明福等人犯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之用或因該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押之物,或屬應召女子所有,而非屬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說明移送被告賴雲隆轉至「萊爾富」應召站,於96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
20日止共同意圖營利,擔任車伕,媒介大陸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於96年11月09日載送大陸地區女子游先英前往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10號),與本案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上訴人已經知錯,且家中尚有妻子及3個小孩需靠上訴人扶養,請求法外施恩,上訴人願以勞動服務及捐款等方式做公益活動,以替代刑事處罰云云。惟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盈文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