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原告泰商 塞安 撒服提波瑞密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送達代收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丙○前於民國94年4月21日以「滅火彈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658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3月24日以(97)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720150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8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118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