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MBLYNPHILLIPSTEVEN(加拿大籍,唐伯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MBLYNPHILLIPSTEV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AMBLYNPHILLIPSTEV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加拿大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5號被告TAMBLYNPHILLIPSTEVEN(中文名:唐伯林)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MBLYNPHILLIPSTEVEN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4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加峰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與明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MBLYNPHILLIPSTEV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