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陳振宗 被告 楊明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已約明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其中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按月付息,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指標利率)加碼0.575
﹪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0年7月2日合意變更攤還條件為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僅按月付息,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件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9.5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80萬元借款分成無擔保中期放款、有擔保中期放款各4萬元、76萬元記帳。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應繳款日僅繳納無擔保中期放款之本金653元、利息47元,有擔保中期放款之應繳本金、利息則全未繳納,此後未再清償,屢經催告猶未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79萬9347元(無擔保中期放款3萬9347元+有擔保中期放款76萬元=79萬9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利率按違約當時系爭指標利率0.845﹪加碼0.575﹪即1.42﹪計算)、違約金。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青創貸款借款條
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萬9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139,347元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42﹪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760,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42﹪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799,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