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被告蔡豐源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6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任職之公司飲用半罐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與義和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33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