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抽頭金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李建長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期滿。扣案之搬風骰子2個、電動麻將桌2張、麻將4副、牌尺8支、賭資新臺幣(下同)7900元、抽頭金及賭資162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269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抽頭金1200元及賭資1500
0元,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7頁及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 黃德銘詹翊生鄭秀美 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卷第13、15、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搬風骰子2個、電動麻將桌2張、麻將4副、牌尺8支,均係案外人 李沛蓁 所有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屋主李沛蓁、賭客黃德銘、詹翊生、鄭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10、13、15、1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再者,本件賭博之場所係證人李沛蓁之居所,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亦據被告、證人李沛蓁、黃德銘、詹翊生、鄭秀美供證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及反面、8、9頁反面、10、13、15、18、55頁反面),自不得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均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器具;又扣案賭客之賭資共計7900元部分,係分屬在場之賭客黃德銘、詹翊生、鄭秀美所有,此據證人黃德銘、詹翊生、鄭秀美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15、18頁),足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賭檯上財物。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不相符,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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