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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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高進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
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陸續存入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元之存款,詎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金融卡查詢帳戶餘額時,發現上開存款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遭不明人士盜領八十六萬元。經查,當日該不明人士係持原告之存摺及偽造之印章辦理提款手續,該偽造之印章與原告開戶時登記之存留印章,經肉眼比對即有「空隙大小」、「線條粗細」、「有無缺口」之差異,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認兩者之印文不同,被告行員經辦本件提款業務時,未詳查領款人之身分,並仔細核對印章是否相符,即貿然讓該不明人士提領原告於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八十六萬元存款,被告華南銀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㈡依銀行公會(76.5.21)全會業(二)字0九四0號函及(76.7.8
)全會業(二)字一二七0號函之規定,各銀行對於大額存款之提取,如客戶要求付現時,應遵照財政部規定登記領款人個人資料,且如發現異常性之提款,除應審慎辦理以防患未然外,必要時應以電話向存款人查證後辦理。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以現金四十五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同日下午三時零五分即遭人盜領,且該次提領為系爭帳戶之第一次提款,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善盡查詢之責,復未仔細核對印章是否相符,自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華南銀行返還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時,因情況緊迫、情緒紊亂,將「喪失時間」誤認係
「填寫時間」而記載為八月三十日,被告以此一時筆誤作為其推卸責任之藉口,令人難以苟同。
⒉被告雖以其以肉眼不能辨識印章為偽造,而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銀行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僅以「肉眼得否辨識印章真偽」作為唯一標準,否則銀行即可輕易推卸責任,社會大眾之存款交易安全將無保障。
⒊被告辯稱系爭八十六萬元為原告支付訴外人忠信國際管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
信公司)之報酬云云,惟本件原告能取得多少貸款尚屬未知,何來報酬?且若係支付報酬,怎可能由原告交付存摺再由盜領人以偽造之印章盜領?被告抗辯顯不合理。
⒋盜領者未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應是避免全額提領引人注意之作法,更顯示該盜領者為智慧型犯罪。
⒌原告於辦理開戶時,約定「不以通提」之方式辦理提款手續,即係認為只要不將
印鑑章交由任何第三人,基於對被告銀行之專業信賴,應不致有遭盜領之可能,孰料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有諸多疑點之提領情形竟未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卻將責任推諉予原告,顯已危害廣大存款戶之交易安全。
⒍系爭盜領事件之侵權行為人係盜領者,並非原告,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對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請求權與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提款憑條、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遭他人盜領,有如下之疑問存在:
①倘係遭他人盜領,該盜領人必然將該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取或至少領取一百
一十二萬元,豈有可能僅提領八十六萬元而已?何況原告自承忠信公司人員曾於八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存款不足要再去存款。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庭訊時主張:伊在九十一年八月廿
九日下午將存摺交給 林東毅 先生,核與丙○○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警局陳述係將存摺交給忠信公司周姓業務員等語不符。
③原告於鈞院主張不認識提領系爭款項之人,核與其在警局陳述領款者為忠信公司自稱顏姓小姐之人等語不符,可見原告所陳不實。
④丙○○既主張並未將印章交給林東毅或周姓業務員,應無被盜領之可能,何以原
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十三分要前往自動領款機查明有無被盜領?⑤原告表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將存摺交給林東毅或周姓業務員,
何以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謊報其存摺在外面遺失?⑥原告報案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並於當天前來被告營業所觀看錄影帶,及
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然原告起訴狀卻記載同年九月二日原告再次存款時始發現遭盜領,顯與事實不符。
⑦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並無「明顯且一眼即可判斷其差異之不同」。
⑧原告陳稱忠信公司以佶侑公司名義代其向華南銀行總行申請信用貸款,則何以要
將其私人存摺交給林東毅或周姓業務員?且被告華南銀行如欲查詢原告存款金額,只要按下電腦即可,根本無須存摺。
⑨原告並未說明與忠信公司約定之報酬有多少,且其既欲以佶侑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卻以原告個人名義開戶及存款,顯然疑問重重。
⑩原告訴訟代理人丙○○陳稱系爭帳戶內八月二十八日匯入之十萬五千元,是其在
永和分行以提款機轉帳的,但查該筆金額其實係 林微芬 以佶侑公司名義所電匯,顯然原告之陳述不實。
⑪原告訴訟代理人丙○○開庭時曾稱華南銀行有幾家分行近日均被盜領,盜領之人
也是忠信公司之顏小姐,則原告何以知悉?是否與忠信公司有所聯絡或勾結?㈡本件提領金額為八十六萬,並未到達財政部訂定「大額存款」之數額,被告自不
得向領款人要求核對其身分及登記領款人之個人資料。且本件並非異常性提款,被告行員於核對存摺及取款憑條之印鑑與印鑑卡相符後即予付款,並無過失。
㈢法務部調查局就取款憑條上乙○○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印章及被告所提出之乙○○印鑑卡鑑定之結果,雖認為並不相符,惟該鑑定意見有下列疑問存在:
①重疊比對,並無形體不相符之處。
②特徵比對乙、丙類之(3)及(4),如與重疊比對之乙、丙類印文相比對,有所不同,但重疊比對之乙、丙類印文,卻與特徵比對之甲類印文相符。
③特徵比對之(1)及(2),其甲類與乙、丙類之所謂距離較寬,並不明顯。縱
有較寬之情形,也是在四百倍之放大後所產生,亦有可能係因印章所沾之印泥過多或過少所致。
④印鑑卡上乙○○印文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比對被証十二號所示之第四點,亦屬相同。調查局之鑑定顯然有誤。
㈣按向銀行領取存摺存款必須具備:一、存摺,二、蓋有存款人印章之取款憑條,
缺一不可。又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相符,依所有銀行之實務,皆將取款憑條之印文摺疊對角再與印鑑卡核對,是被告行員以上開方式比對印文相符後,准予付款,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無過失可言。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雖認取款憑條上乙○○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不同,然此係以四百倍放大之結果,倘以一般銀行核對方式即前述方式核對,並不能發現其差異,且領款人又有提示原告之存摺,被告自無過失。
㈤原告將存摺交給忠信公司人員,並在交付予忠信公司之貸款申請書上蓋用乙○○
之印鑑章,使該公司得以知悉其印文之形狀,進而盜刻肉眼無法辨別真偽之印章而盜領系爭存款,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若鈞院認原告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因原告將存摺交付忠信公司,並將取款之印文洩漏給該公司,致該公司人員盜領系爭存款,造成被告華南銀行之損害,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爰主張與原告之前述請求權抵銷,而免予返還寄託物。
㈥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號判決、七十三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主張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若為偽造,金融機構即不能免責,然其先決條件必須存款戶無過失,本件原告就系爭盜領事件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上開實務見解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乙○○印鑑卡、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領款過程說明表、存款戶約定書、存款憑條、單據存摺補領書、活期儲蓄存款戶須知,並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調取訴外人 林薇芬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訴外人佶侑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佶侑公司及忠信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有無忠信公司之存在及營業情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乙○○之入出境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及聲請鑑定印文,另聲請訊問證人林薇芬、 江麗華 、 柯淑惠 、江志旺。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存款遭盜領一案之偵查結果及偵訊筆錄、蒐證照片,及訊問證人 許紅花 。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及其受僱人甲○○連帶給付八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追加預備之訴,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華南銀行返還寄託物,復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將原起訴主張之先位之訴撤回,僅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其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存款遭人盜領之同一事實,主要爭點並無不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原告撤回先位之訴,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被告華南銀行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陸續存入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元之存款,詎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查詢帳戶餘額時,發現上開存款竟於同月二十九日遭不明人士以偽造之印章盜領八十六萬元,被告銀行人員經辦本件提款業務時,未詳查領款人之身分,並仔細核對印章是否相符,即貿然讓該不明人士提領上開金額存款,被告自不得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遭他人詐騙及盜領存款之經過,有諸多疑點存在,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所述應非實在。又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認與存留印鑑不符,然該鑑定意見亦有多項疑義,不能憑採;且縱認上開鑑定意見可採,亦係放大四百倍後比對之結果,若以一般銀行所採取之核對方式,並不能發現其差異,被告依一般核對方式比對印章相符後,再審核領款人持有原告之存摺,而准予付款,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應無理由。再者,原告將存摺交給忠信公司人員,並在交付予忠信公司之貸款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使該公司人員得以知悉其印文之形狀,進而盜刻肉眼無法辨別真偽之印章而盜領系爭存款,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以上開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抵銷,故被告已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被告華南銀行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陸續存入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元之存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遭他人領取八十六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被告銀行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五六至五九頁、九二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付款予該領款之人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為無理由云云,惟:
㈠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
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八十六萬元存款之提領者,係持原告所交付之存摺至被告銀行辦理領
款手續,惟其於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其印文(下稱取款印文)經與印鑑卡上印文(下稱印鑑卡印文)相互比對,其中①取款印文「林」字與「冠」字中間之距離較寬;印鑑卡印文「林」字與「冠」字中間之距離則較窄。②取款印文「冠」字右側二豎之間距較寬;印鑑卡印文「冠」字右側二豎之間距則較窄。③取款印文「宏」字下方短豎較粗;印鑑卡印文「宏」字下方短豎則較細。④取款印文「林」字與「冠」字上方相連處,係向左歪斜連接於邊界;印鑑卡印文「林」字與「冠」字上方相連處,則係垂直連接於邊界。且上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放大四百倍後,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亦認該取款印文與印鑑卡印文確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九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及比對分析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及證物袋),故兩者應非同一印章所蓋印,應堪認定。至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所提出之各項質疑,經本院詳細比對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放大照片,並無被告所指謬誤情形,其辯稱該鑑定結果有誤,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印文之差異甚微,被告行員依銀行實務,以折疊對角之方式
比對相符後付款,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存款遭盜領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被告既自承依其所定「活期儲蓄存款戶須知」第三條所載,存款戶領取存款時,需憑存摺及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始得為之,其就提領者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確為原留印鑑,自應建立妥善且有效之比對辨識機制,以資判別,況現今科學技術發達,被告復為專業之金融機構,研發並採用更精準之比對方法,並非能力所不及,其徒以取款印文與印鑑卡印文之差異,非一般折疊對角之比對方式所得分辨,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非可採。
㈣至被告對原告主張遭人騙取存摺及盜領過程所提出之諸多疑點,均僅屬被告個人
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與盜領者勾串之情事,被告所列多項疑問,自與本件原告得否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之判斷不生影響,故無逐項論述之必要。另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乃針對「甲種活期存款」所為,其法律性質(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與本件乙種活期存款(單純之消費寄託契約)並不相同,應無比附援用之餘地;而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與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亦無違背矛盾之處,被告據以主張其並無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八十六萬元存款係遭他人以偽造之印章提領,被告銀行未詳細比
對印文之差異,即准予付款,復未能舉證原告有勾串或同意他人領取系爭存款之情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其付款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依兩造消費寄託契約,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寄託物即八十六萬元存款之義務,自為可採。
四、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將領款必備之存摺交給忠信公司人員,並在交付忠信公司之貸款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使該公司人員得以知悉其印文之形狀,進而盜刻肉眼無法辨別真偽之印章,且持以盜領系爭存款,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前述返還存款債務相抵銷。原告雖不否認有交付存摺及在交付忠信公司之貸款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之情事,惟辯稱侵權行為者應係盜領存款之人,並非原告云云,茲就原告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為被告銀行之存款戶,本應注意妥善保管存摺及存留印鑑章,以避免存
款遭人盜領,且依原告所述事發經過及其智識經驗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因忠信公司人員遊說可透過關係貸得款項,即將重要之存摺交付該公司人員,並在貸款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存留印鑑章,使該公司知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樣式,進而偽刻極為相似之印章,持以盜領系爭存款,原告上開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㈡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相當因果關係說實由「條件要素」及「相當性」二者組合而成,亦即在消極方面必須若無該行為,即必不發生該結果;在積極方面必須若有該行為,通常均有可能發生該結果,即屬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判斷基礎,則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衡量判斷之。查本件盜領存款之人,係持原告所交付之存摺,及與原告存留印鑑極為相似之印章,至被告銀行提領存款,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倘若原告未將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貸款申請書交付忠信公司人員,該盜領者必無法以前開方式盜領系爭存款,故本件應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要素,至為明確;又存摺及存留印鑑章為領款之必備要件,若將存摺任意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復使其知悉印鑑章之印文樣式,則極有可能遭他人以偽刻印章之方式盜領存款,此應為基於一般生活常識所得預見之結果。況存摺之功用無非讓「存款戶」瞭解帳戶結餘狀況及憑以提領存款,除此之外,並無交付他人之需要及必要,縱在原告所稱申請貸款之情形,亦復如此,故而,在他人以各種藉口要求提供存摺並在所謂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之情況下,倘存款戶依照指示為之,依吾人智識及社會經驗判斷,通常即可能發生遭人盜領存款,而致銀行受有損害之結果。且本件原告於交付存摺之翌日一早,即感覺不對勁而立刻以金融卡查詢存款是否遭人盜領,亦據原告陳述甚詳,顯見忠信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存摺及蓋用印鑑章之過程,確有不尋常之處,在此情況下,更有可能發生盜領之結果。故本件原告之過失行為,與銀行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應注意妥善保管存摺及存留印鑑章,以避免存款遭人盜領,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存摺交付該公司人員,並在貸款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存留印鑑章,使該公司人員得以盜刻極為近似之印章,並持以盜領系爭存款,使被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上開行為與被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辦理提款業務時,本有注意比對取款憑條所蓋印章與存留印鑑章是否相同之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核對,致遭他人以偽造之印章盜領八十六萬元,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茲斟酌兩造過失程度,按前揭說明,依職權酌減原告五分之四之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十七萬二千元。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其返還寄託物之債務抵銷,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故經抵銷之結果,被告僅負有返還原告六十八萬八千元存款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寄託物之返還未定有確定期限,原告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催告被告返還寄託物,及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以書狀追加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消費寄託物,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以上開追加書狀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於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