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暨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移請併辦)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趁丁○○忙於擺攤販售物品之際,竊取丁○○所有小腰包一個(內裝有行動電話【廠牌為GX─一九八】一支、、萬泰銀行現金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上昇當舖予以典當;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趁甲○○停放該路旁車號0000000號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前座之旅行者DVD乙台,得手後據為己用;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內,趁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藍色背包(內裝有三萬一千元及逃逸之際,適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竊取丁○○、甲○○與丙○○財物之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甲○○及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共三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竊盜之犯行,雖未經聲請人聲請,惟既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查原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仍有竊盜之行為,與已聲請部分,係屬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聲請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聲請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靠勞力工作賺取金錢,竟多次為宵小歹行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