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海星 再審被告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確定民事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以再審被告交付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電腦公司)之散熱模組貨品,係使用再審原告所提供之風扇,該批出貨因HEATSINKFAN干涉造成異常,導致重新工作需支付重工費用,經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於重工費用分擔之會議中決議,由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負擔一半之重工費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負擔另一半之重工費用,而該重工費用應由兩造負擔部分為一百四十萬五百九十六元,並由再審被告先行墊付,再審原告應分擔其中之二分之一金額即七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就此事實已據再審被告提出會議記錄、大眾電腦公司全期重工費用簽呈、營業人銷貨或折讓證明單、大眾電腦公司材料品質異常扣款單、首期扣款通知書、重工人員出差費用報支表、再審原告職員 許勝翔 名片各一份可證為論據。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查:(一)再審原告之風扇係賣給再審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航鈦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再審被告,此有航鈦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91般管字第00四號函請求再審原告支付該重工費可證,足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重工費用,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二)縱認再審被告曾向再審原告購買風扇,惟查再審原告所生產且交付再審被告之風扇均正常而無瑕疵,至於再審被告交付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之散熱模組貨品材料品質異常,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材料品質異常扣款單可證,且該扣款單所載扣款原因為「材料品質異常」係出於再審被告,因此該材料品質異常扣款單僅記載扣繳廠商為再審被告。惟原判決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未詳加以斟酌,率予認定再審原告亦應分擔該瑕疵物品之重工費用,顯欠允當。(三)再審被告雖曾提出會議書面資料(即前訴訟之第一審卷附之原證一),欲證明再審原告曾參與開會,同意負擔二分之一重工費用,惟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會議書面資料,非僅無相關時間、地點之記載,而且參加人員亦無再審原告公司之人員或許勝翔或JASONHSU之記載,尤其該文件右側所寫1/2JASON並非許勝翔所簽寫,況且再審被告所舉證人 張進錫 雖證稱:「會議結論是大眾負擔一半,上訴人(再審被告)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元力公司負擔另一半」云云,嗣法官問該證人「另一半費用兩造如何分擔」時,證人張進錫稱:「當時沒有討論這點」,有該證人筆錄可稽,由此足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負擔該二分之一重工費用,顯欠依據。惟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應負擔重工費用之比率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僅依再審被告之空言主張判令再審原告應與再審被告平均負擔該重工費用,顯然違背舉證法則,且其判斷事實之真偽,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四)又再審原告並未授權許勝翔參加重工費用分擔之協議,且再審被告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以代理權授與許勝翔參加該協議,又未能證明再審原告知許勝翔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因此再審被告主張許勝翔有表見代理行為,殊不足採。惟原判決竟僅以許勝翔之名片印有再審原告之業務經理,且再審原告亦自認許勝翔為其職員之事實,以此推測許勝翔參與協調會議,自屬代表再審原告所為之行為,而未命再審被告就許勝翔表見代理再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而謂再審原告未就許勝翔逾越代理權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該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一般論理法則。(五)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簽呈並無再審原告之會簽,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之第一審所提出之會議書面資料,亦未記載金額,惟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證物,而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七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八元,殊欠公允。爰訴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之第一審之訴(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號)及第二審上訴。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於前訴訟之上訴程序已主張之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於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①再審原告所生產且交付再審被告之風扇均正常而無瑕疵,至於再審被告交付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之散熱模組貨品材料品質異常,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大眾電腦公司材料品質異常扣款單可證,且該扣款單所載扣款原因為「材料品質異常」係出於再審被告,因此該材料品質異常扣款單僅記載扣繳廠商為再審被告。②再審被告雖曾提出會議書面資料(即前訴訟之第一審卷附之原證一),欲證明再審原告曾參與開會,同意負擔二分之一重工費用,惟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會議書面資料,非僅無相關時間、地點之記載,而且參加人員亦無再審原告公司之人員或許勝翔或JASO
NHSU之記載,尤其該文件右側所寫1/2JASON並非許勝翔所簽寫,況且再審被告所舉證人張進錫雖證稱:「會議結論是大眾負擔一半,上訴人(再審被告)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元力公司負擔另一半」云云,嗣法官問該證人「另一半費用兩造如何分擔」時,證人張進錫稱:「當時沒有討論這點」,有該證人筆錄可稽,由此足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負擔該二分之一重工費用,顯欠依據。③再審原告並未授權許勝翔參加重工費用分擔之協議,且再審被告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以代理權授與許勝翔參加該協議,又未能證明再審原告知許勝翔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因此再審被告主張許勝翔有表見代理行為,殊不足採。④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簽呈並無再審原告之會簽,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之第一審所提出之會議書面資料,亦未記載金額,惟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證物,而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七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八元,殊欠公允等再審事由,核與其在前訴訟之第二審所提出之答辯事由相同,此有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業已在前訴訟之上訴程序曾為主張,其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風扇係賣給再審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航鈦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再審被告,此有航鈦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91般管字第00四號函請求再審原告支付該重工費可證,足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重工費用,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雖其未曾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惟查再審被告曾於前訴訟之第二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證物中大眾電腦公司材料品質異常扣款單(上證三)下方即明載由「航鈦科技 黃銓義 」傳真字樣,及另函(上證四)載明因航鈦於2/15/2000交heatsink有關品質問題:Heatsinkfan干涉造成Noise,成品部分由生產線rework,charge達NT:989857,目前尚在處理中,所以請holdpayment等語,再審原告非僅當庭簽收該份補充理由狀繕本,嗣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閱得該案卷宗,此有該民事補充理由狀、再審原告閱卷聲請狀及聲請閱卷事件追蹤考核卡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宗可按,則倘再審原告係出售風扇予再審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航鈦科技有限公司屬實,再審原告自已知其事實,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主張該事實之情形,卻未主張之,反而於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再審被告向其購買風扇,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再以之為本件再審理由,亦屬不合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陳宗賢~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