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見告訴人乙○○家庭、事業有瓶頸,先後二次向乙○○佯稱可為人消災解厄、改善家庭,但需拿取金錢至廟裡做「功果」以消災解運,告訴人信以為真,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認情形未獲改善,屢經詢問被告,被告復佯稱「功果」被搶走,告訴人始知被告並未將款項拿至廟裡,被告以此方式共詐得三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金錢,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就被告詐騙之方式、手段等證述之情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交付紅包、禮物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跟乙○○講茶道,要破除 吳女 對宗教之迷信,吳女為了感謝伊,始贈送小紅包以為答謝,且紅包裡僅數千元而已,並無吳女所稱之五萬及二十五萬元,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係因家庭、事業不順遂,經友人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一節,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屬實,其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展顯神蹟嗎?)沒有」、「(檢察官問:為何相信?)甲○○有跟我講」、「(辯護人問:甲○○有跟你說她的婚姻解決有效?)有」、「(辯護人問:是否古金蘭說她有受到幫助?)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又證人甲○○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時介紹 顏寶鳳李樹華劉雅欣吳麗美古玉英 、乙○○等人給被告,並告稱被告可做功果幫助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十七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認知係來自於甲○○之經驗轉述,並因而逕認經由被告之協助,其先生之事業及小孩健康等問題將可獲得解決甚明,至於被告是否涉及以宗教迷信而為詐欺犯行,茲未見有何具體事證相佐。
(二)再者證人甲○○於審理時另結證稱:伊因為晚上睡不著覺,於八十一、二年間經友人 陳秀琴 介認而認識被告,陳秀琴說只要找被告上課就可以解決,上課是在被告位於環河東路的家中,內容是教導要有慈悲心、愛心去幫助有需要幫助的人,上課要做功果,是陳秀琴說功果就是紅包,後來伊也跟著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二
十一、二十三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教伊從自己修身作起,不然請他幫忙就沒意義,在包紅包之前有問過甲○○,甲○○說意思就好,但是要萬元以上,後來包紅包的金額,是伊自己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可見被告經由上課而告知乙○○、甲○○等人者,僅係一般的勸善指引,顯難逕認與刑法上所定之施用詐術該當。此外,被告固自告訴人處收受紅包,但此乃告訴人於上課後,基於自己體驗感受並詢諸甲○○後而為餽贈性質之交付,亦與單純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
(三)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更結證稱:伊先後兩次給被告紅包,第一次在甲○○家給五萬元,第二次在士林中正路四二五巷給二十五萬,二次甲○○都在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繼稱:「(辯護人問:這金額是甲○○跟你說的?)是我自己給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又稱:「(辯護人問:甲○○是否知道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收受乙○○交付有五萬及二十五萬,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至於證人甲○○、丁○○、 莊金寶徐麗雯 固分別證稱彼等亦曾交付被告金錢、金元寶及禮品等財物,惟各該證人與告訴人所處之時空有異,縱有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舉,也係出於不同緣由,要難據此推論擬制告訴人即有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大筆款項之情事,此部分既乏積極具體之證據足參,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難徒以告訴人片面且顯具瑕疵之指訴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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