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丙○○
戊○○丁○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開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3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將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在案,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經查相對人業於94年11月2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調解,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主張之事實理由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4年度花調字第9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然相對人已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對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前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