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91、48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0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而於89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惟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某時止,在高雄縣○○鄉○○○街○○號居處及高雄縣○○鄉○○○路○○○巷保安宮廟口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3日即施用一次;嗣經警分別於⑴94年5月4日13時5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
2支、殘渣袋2個及空夾鏈袋壹包;⑵94年5月18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保安宮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第1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⑶94年7月8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搜索,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4日及同年月18日、同年7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開檢驗機構94年5月24日、6月6日、及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2個、空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1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0305、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份在卷可憑,針筒
6支經送檢驗,其中5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2個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0000-000至0000-000、9408-6
3號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0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而於89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戒治完畢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聲請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該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5支、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
2個,亦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在客觀上已無從分析剝離,亦應視同毒品;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詳本院卷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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