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40弄2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年3年確定,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97年2月5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7000373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98年5月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8年
4月13日,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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