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安壽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行使,原則上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自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張安壽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2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被訴,始為合法。惟原告並未以上開
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請原告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
1.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
2.被繼承人(即張安壽等共有人取得上開土地之前手)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各共有人應繼分之具
體比例(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並具狀追加其餘公同
共有人為被告(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3.依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乘以各繼承
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更
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即敘明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