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安壽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行使,原則上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自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張安壽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2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被訴,始為合法。惟原告並未以上開
   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請原告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
  1.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
  2.被繼承人(即張安壽等共有人取得上開土地之前手)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各共有人應繼分之具
   體比例(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並具狀追加其餘公同
   共有人為被告(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3.依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乘以各繼承
   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更
   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即敘明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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