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170號債權人丁○○法定代理人辛○○債務人己○○
戊○○○丙○○乙○○庚○○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己○○、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債務人庚○○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債務人己○○、戊○○○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捌拾捌元,另債務人丙○○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拾元,另債務人乙○○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另債務人庚○○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玖拾伍元,另債務人甲○○○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玖拾伍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振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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