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月10日,為警採驗甲○○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認與於95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之95年度訴字第3115號案件(下稱前案)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下稱後案)。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㈠1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
1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亦為同法第7條所明定。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2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15號受理在案(即前案)。而上揭前案及後案所分別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原本自93年9月16日出獄後至94年底間已沒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朋友來找伊才又開始施用的,施用後就上癮了,沒有施用毒品就全身不舒服無法工作,伊自95年1月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2天施用1次等語(見後案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明確,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據此,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後案,既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再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就被告後案所指犯行另行追加起訴,故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既有上開違背規定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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