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6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93年度毒偵1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1日中午12時13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埤路口,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玻璃球2個,再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6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現繫屬於本院以95訴字第3041號審理,該案與本案雖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然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隔近2月,且被告自稱其僅於朋友來拜訪時方施用海洛因,並未成癮,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連續不斷施用毒品之習慣,尚難認其係基於集合之犯意不斷施用,兩案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刪除,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下300元以下,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無須提高倍數,是新法最低之折算金額仍較舊法為高,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並無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