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4號、97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信三路口左轉義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搶先左轉,致撞及迎面而來、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義一路往八斗子方向直行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右側第二、三腳掌骨骨折、右側足背壓砸傷17x6公分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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