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1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玖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908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58,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8年1月1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00期,按期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37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1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53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拍定金額分配829,900元後,被告尚欠本金1,077,908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按調整後週年利率8.5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分配表、利率變動表各1紙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