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輔佐人楊子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經查,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
錢、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不想提供帳號供被告賠償匯款,其也沒有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與夫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罪實施者雖向告訴人取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80號被告張淑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惠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ELEVEN大洲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某真實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 林林耶 」之人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6號7-ELEVEN文儀門市予該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 張睿宸 佯稱:其在迪卡儂官網購買之花生球,因明細登記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並表示會通知銀行請專人幫其處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其後冒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其操作,致張睿宸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20時5分、20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1萬4,10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睿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睿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未詢問對方何以需提供提款卡,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⑵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無法管控他人違法使用之事實。⑶坦承有在玻璃工廠上班之經驗,卻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宸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日20時5分、20時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9元、1萬4,101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4旭日新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提供之寄件收據照片各1紙證明代工協議書上委託公司與被告寄件地點相距甚遠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有應徵家庭代工之訊息,對方跟伊說要買手工材料,叫伊寄提款卡過去,伊本來有懷疑,但對方一直跟伊強調不會騙伊,還有提供身分證及代工協議,所以伊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與「是林林耶」於111年9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然對話內容均係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詢問對方提款卡事宜,而未見對方有告知被告如何承作家庭代工、寄送帳戶及提供提款卡等情,則被告所辯尚乏證據可佐,實難採信。況依上開代工協議書及被告提供之寄件收據顯示,委託公司為旭日新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惟被告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到臺北市文山區,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未詳加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聽信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又倘要以自己帳戶供他人匯款,理應提供帳戶封面影本或告知帳戶號碼即可,實無將提款卡寄送他人並告知密碼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相悖,尚難採信。
㈡衡以現今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無法控管他人違法使用,是被告顯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本案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將本案帳戶寄出,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家蓮